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三献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三献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三献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鎮南宮廣場旁夜市等處,擺設俗稱「推推樂」之電子遊戲機9臺,供不特定人投代幣把玩娛樂。其玩法係由顧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向吳三献兌換12枚代幣,將代幣投入機臺後,再操作遊戲機內推擠設備,若推掉機臺內之10
0元玩具鈔票,可換取1隻小型娃娃;若推掉500元玩具鈔票,可換取1隻中型娃娃;若推掉1000元玩具鈔票或1000元紙鈔,可換取3隻中型娃娃;如未推中,則所投代幣均歸吳三献所有,而以此種依賴顧客操作機具之技術及熟練度之方式為娛樂消遣。嗣於同年4月12日晚間7時,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三献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責付保管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5張(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65頁)。
㈢經濟部107年11月7日經商字第10702060660號函(偵卷第
113頁至第114頁)。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又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晚間7時為警查獲時止,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小規模流動經營業者,營業期間不長,所得有限,犯罪情節輕微,並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現獨居,昔賴夜市擺攤維生,現因營生器具已遭查扣,遂在夜市從事清潔工作,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非法營業之犯罪所得(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其餘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罪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明細。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推推樂電子遊戲機9臺│①機臺由警方移由正大起重工程行│││(含馬達9個)│保管。││││②馬達扣於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726號。│├──┼──────────┼───────────────┤│2│現金新臺幣210元│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726號│├──┼──────────┼───────────────┤│3│機具內現金9000元│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726號│├──┼──────────┼───────────────┤│4│玩具鈔票117張(面額│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726號│││1000元19張、面額500││││元17張、面額200元27││││張、面額100元54張)││││。││├──┼──────────┼───────────────┤│5│金屬鍊條9條│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726號│├──┼──────────┼───────────────┤│6│玩具元寶9個│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726號│├──┼──────────┼───────────────┤│7│代幣2220枚│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7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