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吳政鴻 相對人 蔡雅亘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所為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民國105年3月起至107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表中,於107年1月10日、7月19日、8月13日有3筆收入,其中107年1月10日、7月19日「台灣電力股」之匯款,為半年給付一次,且年收入已達新臺幣(下同)45,367元,此部分未見於其更生方案中提及,該匯款收入疑為現政府大力推動之民眾自行在家裝設太陽能發電設備,將發電售予台電,台電再定期將其售電所得匯予民眾。因該售電流程需裝置設備的所有權人向台電申請匯款售電收入,相對人若有售電收入,即表示其為太陽能發電之設備所有權人,此部分未見於其更生方案之所有財產說明。若該匯款資料為所得收入,亦未見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及。另107年
8月13日「雲林縣維多」之匯款,是否為相對人固定收入,未見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及。又相對人在雲林縣身心障礙者重建協會,於105年、106年分別有46,000元、100,000元所得,有相對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而相對人亦未於更生方案中提及。再者,相對人之子即第三人 陳鵬智 於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自105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20日,存款存入金額高達672,691元,相對人卻於更生方案中,提及需扶養其現為高職二年級之子陳鵬智,又該帳戶於106年10月11日有高達30萬元之匯入金額,可見該帳戶進出相當頻繁,顯非一高職二年級生所使用,足令抗告人懷疑,該帳戶即為相對人所使用。從而抗告人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節之嫌,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故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及原裁定皆未衡量上揭情事,並非公允,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是依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必以債務人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始不應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帳戶,於107年
1月10日、7月19日「台灣電力股」之匯款,疑為售電收入或所得收入,而相對人未於更生方案之所有財產說明中列太陽能發電設備為其財產,亦未提及該售電收入或所得收入,顯有隱匿財產之嫌云云。惟查,相對人上開匯款收入之原因為何,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經該處函覆:該匯款款項係相對人擔任該處勞工教育訓練(彼拉提斯訓練班)講師所支付之津貼等語,有該處107年11月27日雲林字第1071659006號函暨檢附之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是上開匯款之原因並非如抗告人所稱售電收入,相對人即無抗告人所稱其有太陽能發電設備而隱匿未為據實申報之情。又上開匯款之原因為相對人擔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勞工教育訓練(彼拉提斯訓練班)講師所支付之津貼,核與相對人在申請本件更生時所主張其從事臨時約僱之瑜珈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嫌,已難憑採。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戶,於107年8月13日「雲林縣維多」之匯款,是否為相對人固定收入,未見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及,顯有隱匿財產之嫌云云。惟查,觀諸相對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戶,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表,在105年、106年間並無「雲林縣維多」之匯款資料,是否即為相對人之固定收入,即非無疑。又相對人上開匯款收入之原因為何,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函詢雲林縣維多利亞實驗高級中學,經該校函覆:該匯款款項係相對人為106學年度該校員工課後舒壓課程(瑜珈課)教師之課程費等語,有該校107年12月3日維中會字第1070004167號函暨檢附之匯款單據及收據在卷可考,依該收據之記載,相對人在106學年度僅在該校上14堂瑜珈課,且與上開相對人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擔任瑜珈課講師時間有重疊之處,益徵該14堂瑜珈課應係相對人在申請本件更生時所主張其從事臨時約僱之瑜珈工作,並非固定工作,亦核與相對人在申請本件更生時所主張其從事臨時約僱之瑜珈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嫌,並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雲林縣身心障礙者重建協會,於105年、106年分別有46,000元、100,000元所得,未見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及,顯有隱匿財產之嫌云云。惟查,相對人上開所得收入之原因為何,經本院於108年1月8日函詢社團法人雲林縣身心障礙者重建協會,經該協會函覆:相對人為該協會105、106年度雲林縣身心障礙者社區日間照顧服務計畫-斗南區之有氧瑜珈課程講師之授課報酬等語,有該協會108年1月14日雲障重建字第108002號函在卷可稽,且佐以該協會於105、106年支付予相對人之有氧瑜珈課程講師授課報酬為46,000元、100,000元,可見相對人在該協會擔任瑜珈課講師時間並非固定,益徵相對人在該協會係擔任臨時約僱之瑜珈工作,此部分之所得仍核與相對人在申請本件更生時所主張其從事臨時約僱之瑜珈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嫌,委無可採。
㈣、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之子陳鵬智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自
105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20日存款金額高達672,691元,且該帳戶進出相當頻繁,足令其懷疑,該帳戶即為相對人所使用云云。惟查,相對人之子陳鵬智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進出頻繁及自105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20日存款金額高達672,691元之原因眾多,無法據此即驟認該帳戶即為相對人使用。而相對人之配偶即第三人 陳韋誠 於本院107年12月10日訊問庭中,曾到庭作證稱:因伊有積欠銀行債務,用自己帳戶會被銀行扣款,所以才使用陳鵬智西平路郵局之帳戶等語,是陳鵬智西平路郵局之帳戶是否如抗告人所稱由相對人所使用,即非無疑。況該帳戶為相對人所使用乙情,僅屬抗告人單方面猜測而未見抗告人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為真,本院自難僅因抗告人有所懷疑即率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形。
㈤、至抗告人雖請求本院函查陳鵬智西平路郵局帳戶之開戶日、於何時曾有換發存摺或變更印鑑及陳韋誠前經假釋出獄,其入獄及出獄期日,以佐證該帳戶實際使用人究竟為何人等情,惟查,縱本院依抗告人之請求函調上開資料,而該資料顯示上開請求調查之期日陳韋誠係在監押中,亦僅能證明陳韋誠在該段期間無法使用帳戶或需透過他人運作使用該帳戶而已,並無法據此推論或斷定陳鵬智西平路郵局之帳戶係由相對人所使用,故本院認抗告人上開請求函調之資料,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綜上,相對人並無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楊昱辰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