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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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7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士峯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三個時間
點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毒品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繼而多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7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7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75號被告黃士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峯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易字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6年度易字4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96年度易字9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3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7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3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於104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
105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復於10
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6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日11時4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19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日11時4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26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日11時3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KH/2020/00000000號、KH/2020/00000000號)各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和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6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在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爰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尚非相同,難認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不予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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