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增榮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增榮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增榮於民國10
8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國華海釣場飲用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將車停放在屏東縣○○市○○街○號海豐國小附近麵店用餐。嗣於同日中12時55分許,因上開車輛停放影響出入,而駕駛該車欲向前停放路旁,致後方 李宛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因緊急煞車而自行滑倒,經警據報處理,並於同(15)日下午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換算其酒駕經過時間1小時15分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85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因認被告張增榮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為證,並認被告自陳於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其後發生交通事故,並於108年5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距被告供稱其酒後最初開始開車之時間即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約為1小時15分。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自108年5月15日12時20分許駕車上路時,距其於同日13時35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1小時15分,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85毫克【計算式:0.19+0.0
628×(1+15/60)=0.2685】,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服用酒類,並駕駛小貨車,惟堅決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吐氣酒精濃度沒有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檢察官所引的酒精濃度回推及代謝率沒有道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35頁),一般人喝酒之後,酒精濃度不會馬上達到最高點,而是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才會達到酒精的高峰,辯護人在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學術論文中,一位瑞典教授有提到,空胃喝完酒精後60分鐘,酒精的濃度會達到高峰,接著濃度便呈現線性減少,剛喝完酒不會達到酒精高峰,而是在飲酒後1個小時才達到高峰值,綜上所言,一個人血液酒精濃度跟吐氣酒精濃度,並不是那個人剛喝完酒後那個時間點為最高值,而是在喝完後約30分鐘至60分鐘出現最高值,本案被告在中午12時20分飲酒結束時間點來計算,根據文獻的紀錄,被告酒精濃度的高峰值會出現在30分鐘到60分鐘之間,也就是同日下午12時50分到1時20分之間,假設被告的高峰值在同日下午1時20分鐘,則在1時20分後,被告的酒精濃度就開始下降,被告在同日下午1時35分接受酒測值為0.19毫克,用代謝率來回推計算,被告在當天下午1時20許之酒精濃度,應該是0.2057毫克,這是最高酒精濃度值,並沒有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被告的酒測值並沒有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原審判決所引用酒精代謝率是30年前的數值,是不精確的數據,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服用保力達酒類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將車停放在屏東縣○○市○○街○號海豐國小附近麵店用餐。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因上開車輛停放影響出入,而駕駛該車欲向前停放路旁,行進中致後方李宛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而滑倒,經警據報處理,並於同(15)日下午1時35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宛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為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公訴意旨雖主張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並依其推算公式回溯推算被告最初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685毫克等語,惟並未提出該實驗研究報告,且檢察官對於上開實驗係何學者所提出、實驗之對象、年齡、身高、體重、有無飲酒習慣、飲用酒種類、對酒精是否過敏、採樣的樣本數多少等資料均未提出,而上開樣本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及該實驗之代謝率計算式是否已是學者間一致認定之代謝標準等均仍有疑,參以每個人的體質不同,對酒精的反應不一,則飲酒後代謝之快慢即有不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又上開研究報告於何時完成?完成時間距今是否過久,時空、環境之改變,上開研究報告是否仍可適用,亦有疑問,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以上開計算公式,回溯推論被告駕車時換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有關一般人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之代謝率之數值約為多少,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該所無相關研究供參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900016830號函在卷可按,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既無相關研究可供參考,則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77年8月間之研究,顯亦僅是令人無法信服之推論。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有關一般人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之代謝率之數值約為多少,刑事警察局函覆略以:該局目前經綜合文獻資料,認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可換算得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間,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36493號函及所附之外國文獻節錄本可按,亦與檢察官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間研究報告,認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628毫克,有所差異。又上開刑事警察局函所附之外國文獻記載略以:一般人喝酒之後,酒精濃度不會馬上達到最高點,而是飲酒後30分鐘至60分鐘,且到達酒精濃度最高點之時點受很多因素影響等語(本院卷135頁)。是針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應如何推算一節,不同之研究單位分別有採用不同之數據標準,縱認可依回溯方式推認行為人酒駕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亦應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L計算(上開刑事警察局函文所載),且係被告飲酒後
1小時後酒精濃度達到最點,則依被告所述係於當日中午12時20許結束飲酒,其吐氣酒精濃度於下午1時20分許達到最高點,於同日下午1時3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9毫克,則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期間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之最高值應為為0.2025mg/L(計算式:0.19+〔0.05×15/60〕=0.2025),亦未逾法定處罰標準0.25mg/L,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嫌。
㈣、又本件車禍係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所駕駛之牌號碼CL-4629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屏東縣○○市○○街○號海豐國小附近麵店用餐,嗣於同日中12時55分許,因上開車輛停放影響出入,而駕駛該車欲向前停放路旁,行進中,後方李宛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而滑倒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宛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為證,則被告辯稱其駕駛之小貨車未與李宛蓁騎乘之機車碰撞,堪以探信。被告雖不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車輛起駛之相關規定而具有過失之可能,惟亦難逕認係因被告先前飲酒致影響其駕車所致,蓋車禍之發生多半係因車輛之駕駛人未及遵守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則而具有過失所致,然具有過失之駕駛人並非皆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況,反多半係因個人一時疏失或判斷失誤而釀成,是自難逕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乙節,即認其有因飲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應分析其過失情狀輔以其他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又被告因發生前開車禍經警查獲施行酒測時,其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語、呆滯、大聲咆嘯等情事,經警命其在兩個同心圓內畫另一個圓,亦無不合格情況,另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亦無不能保持平衡、左右搖晃之狀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4-15頁)附卷可佐,則難認被告於開車當時有因酒精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從而,檢察官除提出上開被告經施測後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法定處罰標準值外,並未舉證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駕駛能力欠佳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無法逕以本件交通事故遽認被告有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公共危險犯行。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被告因服用酒類後,經回溯計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85毫克,因認被告張增榮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温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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