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盈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盈萊有限公司(下稱盈萊公司)僅設有股東兼董事1名即被告乙○○,該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6月16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5684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引規定,自應由被告乙○○擔任盈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盈萊公司邀被告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7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按月給付利息,期滿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63%機動計息,如有利息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僅繳息至98年5月16日止,自98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核定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盈萊公司已經解散,乙○○工作無著,丁○○乃家庭主婦,均無收入足供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盈萊公司邀同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7年11月
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雙方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
㈡被告僅繳息至98年5月16日止,自98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㈢本件應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2.74%。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7至8頁、第5頁、第33頁),應認真實,而被告乙○○、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連帶保證書上簽章(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乙○○、丁○○自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0,6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