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丁○○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訂立租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訂立租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係原告主張因其所有之建物坐落於國有林地(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故請求確認伊符合「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所訂補辦清理資格,被告應依上開作業要點與原告補辦清理訂約,當係屬因租賃權而涉訟者,且原告請求訂立租約之標的為其現有建物坐落之基地,該基地屬國有,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8條規定:「不動產出租之期限如下:(二)建築基地:20年以下。
」,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一、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收租金。」之規定,應認原告所請求訂立之租約係以20年為租期,則於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73,026元(計算式:101.78×1,700×5%×20=173,026);而其所承租之土地價額依該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後為692,104元(計算式:101.78×6,800=692,104)。是以,前揭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低於租賃物之價額,故本件應以該租金總額173,026元核定為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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