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德光生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之17被告己○○上列當事人事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德光生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己○○3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光生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8月4日起至99年8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075%計算,機動調整之(本件違約時之原告基準利率為2.66%,加計3.075%,為5.735%)。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德光生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計517,0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3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德光生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甲○○、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62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 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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