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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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718號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法定代理人 林篤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受款人原告(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號,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民國110年3月24日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尚積欠344,228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一
344,228元
110.03.24
11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