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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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告 劉智玉 被告台灣愛美克空氣過濾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峯野義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0萬元,暫免繳納之工資部分裁判費為39,110元(計算式詳本院108年5月20日108年度補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嗣渠 等本案訴訟迭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依首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其上開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9,11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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