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經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7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60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經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9訴
602卷第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致員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以及其僅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堪認素行尚非甚差,而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見109訴60
2卷第47頁、第61頁、第63頁),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器維護修理、家中有父母親及兩個小孩需其扶養(見109訴602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