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森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森龍於民國109年2月
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9時9分許,行經頭份市○○路與濱江街交岔路欲左轉往濱江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左轉彎車輛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並無其他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頭份市○○路○○○○號已轉換為紅燈而禁止通行之情況,竟仍貿然繼續行駛,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告訴人 曾玉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頭份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致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上頜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口腔內側及下巴多處撕裂傷、陰囊、右足及左腹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玉龍告訴被告曾森龍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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