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91號原告 李麗美 被告 許耀輝
許耀斌 許金生 許曜祈 王吉發 黃 王淑美 王美燕 王美玉 王美麗 王松木百 王松霖 王松明 王松輝 蔡 王麗華 王麗美 謝昌善 謝昌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經原告陳報因相隔時日久遠,未能提出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語,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9,245元【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12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36.36平方公尺×年息10%×15=27萬9,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地價為
116萬3,5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2,0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36.36平方公尺=116萬3,52
0元】,則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27萬9,245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二、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