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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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23號聲請人粘 黃螺花 法定代理人 洪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後,復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粘黃螺花 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聲請人粘黃螺花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粘黃螺花為被繼承人 粘國珍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另聲明人粘黃螺花之監護人洪麗香復於108年7月9日具狀代受監護人粘黃螺花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惠請本院准聲明人粘黃螺花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監護宣告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如其監護人代其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將使其喪失該財產,其屬處分行為至明。是以監護人如欲代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繼承權,依照上開規定,非為其利益,不得為之。復按前開監護人代受監護人為拋棄繼承權是否為其利益,既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之法律要件,法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經形式審查決定應否准許。末按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得再撤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乃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於法核無不合,自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108年1月28日發生效力,聲明人粘黃螺花之法定代理人洪麗香雖於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生效後具狀聲請撤回粘黃螺花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然揆諸前揭規定,聲明人粘黃螺花之拋棄繼承既已發生效力,其撤回拋棄繼承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次查,本件被繼承人粘國珍業於108年1月28日死亡,聲明人粘黃螺花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固經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1)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命監護人提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粘黃螺花之利益而代其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上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監護人逾期迄今未證明。(2)經本院職權查調,被繼承人尚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等3筆不動產,其公告現值財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復查本院未曾有以被繼承人為被告或債務人之訴訟、非訟與執行案件繫屬紀錄,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在卷可參,經形式審查被繼承人尚無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3)衡諸常情,若被繼承人在外負債纍纍,而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事,理應全體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觀之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所示,本件被繼承人之子 粘紗寶粘水文 等二人均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可明本件監護人代聲明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繼承,顯係為使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取得全部繼承權,並非為聲明人之利益,尚非有利於聲明人,聲明人之監護人代其拋棄繼承,揆之首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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