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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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政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政易於民國108年8月11日4時3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24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號同學匯KTV內,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 陳思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 陳思凡 ,應予更正,下同)及 黃祈正 接獲報案而前往上址處理不詳人士酒後發生之口角衝突,莊政易竟因此心生不滿,知悉陳思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與警員陳思帆發生拉扯及推擠衝突,莊政易並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公眾場所,向警員陳思帆辱稱:「臭雞掰、吵殺小、幹你娘」等語,並以腳踹陳思帆(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及侮辱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思帆,嗣為警當場逮捕。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莊政易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1頁反面)。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陳思帆、黃祈正108年8月1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34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9至21頁)。
(四)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0至15頁)。
(五)譯文筆錄(偵卷第18至18頁反面)。
(六)光碟1片(內含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偵卷光碟存放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以穢言當場侮辱警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警員陳思帆以言詞侮辱並施強暴等行為,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強暴脅迫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帶說明。爰審酌被告經警接獲民眾通報後到場處理,竟在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竟口出穢言辱罵警員,並以暴力行為相向,其行為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已造成相當之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齡、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經濟能力(勉持,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