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秀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喬秀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青雲路190號前」應更正為「青雲路190號騎樓前」。
(二)證據清單編號3「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7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暨檔案光碟1片、現場車損照片7張」;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二、核被告喬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毫無怨隙,僅因偶然路過該處,不滿告訴人所有車輛停放影響其通行,而擅自推倒告訴人車輛,以致右邊後照鏡、右側車身損壞,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被告喬秀卿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秀卿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滿 張鳳筑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騎樓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推倒,致該車的右邊後照鏡斷掉、右側車身刮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鳳筑。
二、案經張鳳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喬秀卿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喬秀卿有徒手推倒告訴│││之自白│人張鳳筑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筑警詢│上開機車遭推倒而受有上開│││時之指證│損害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暨檔│全部犯罪事實。│││案光碟、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喬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柏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