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鏡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鏡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向大陸淘寶網之不詳賣家」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向大陸淘寶網之不詳賣家」、第11行關於「意圖販賣」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7行關於「並上網購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上網以388元(不含運費)購得」。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露天拍賣會員帳號『becobeco』之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而警員上網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尚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由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本案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有耳環1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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