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0號聲請人 陳彥竹 代理人 陳俊羽 相對人璟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茆淑萍 關係人 陳献章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璟揚建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璟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璟揚公司)之股東,璟揚公司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登記成立日期民國101年4月5日,股份總數6000股,聲請人出資1,100,000元,持有1100股,持股比例為百分之18.33,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璟揚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亦不理會聲請人查閱財產文件、帳簿之請求。爰依公司法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璟揚公司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璟揚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18.33,持有時間已逾1年以上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1年4月5日經授中字第10131856070號函、璟揚公司章程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璟揚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璟揚公司之檢查人,經該公會於108年7月11日以會總字第1080272號函推薦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認應屬適當可採,爰依首揭說明,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璟揚公司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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