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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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武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武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武乾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彭武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駕駛執照前業已因酒駕吊銷,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自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528號被告彭武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武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華小吃店」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武乾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意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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