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 陳紫薰 即具保人被告 葉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107年度易字第65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紫薰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向本院保證命被告葉俊賢隨時傳喚到場,但被告於保釋後,拒絕與具保人保持聯繫,且經常離家數日不歸,不無預備逃匿之虞,現已完全無法聯絡上被告,甚據聞被告無故未如期出庭,特將此情陳報本院知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足見,是否准予退保,法院或檢察官有裁量權。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葉俊賢於民國107年8月6日,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同年9月18日起訴並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罪罪嫌重大,認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其涉犯者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由本院於同年9月18日裁定命被告以1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若無從具保,則足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當日無從具保,故於同年9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
107年9月1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又查,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提訊被告並聽取公訴人意見後,審酌被告所涉犯者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之罪,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業已陳述相關之犯行,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意旨,被告如能以相當金額具保,應可使其凜於保證金遭沒收之不利益而確保日後到庭進行審理程序,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無不符,而於同年12月3日裁定准予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1日繳納6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復有本院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107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前開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
審結,並於107年12月25日宣判,對被告所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強制罪論罪科刑在案,惟公訴人不服業已提起上訴(按卷證尚未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業經本院查詢屬實,從而,本案既尚未審結,本件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得以免除具保情形,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或消滅。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退保,惟空言指陳,並未提出任何被告預備逃匿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採憑,本院即無從採行其他替代處分,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