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禹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欄「 鐘旻倫 」之記載均更正為「 鍾旻倫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情節尚微,且未據告訴人請求賠償,所竊物品業已返還,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429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至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077號被告林禹華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2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謝曉芬 所管領之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429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陳雲珍 發覺隨即追呼林禹華,並由店員鐘旻倫將其攔下後,林禹華遂將竊得之零錢盒歸還,嗣經林禹華主動報警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曉芬、證人陳雲珍、鐘旻倫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贓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竊盜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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