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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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告 李芷婷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被告 李亞蓮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鍾昭烈 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詎原告於109年10月間起察覺鍾昭烈與被告時常一同出遊,更發現鍾昭烈之手機 有渠 等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110年7月28日至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悠悅汽車旅館」、新北市之「北國之春和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GoogleMaps紀錄及手機定位截圖,且被告亦於110年2月21日在LINE群組對話中,向友人坦承其與鍾昭烈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之事,甚且,鍾昭烈曾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顯見渠等間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被告明知鍾昭烈為有配偶之人,其前揭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鍾昭烈之婚姻和諧,並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原告所提LINE群組對話紀錄、GoogleMaps紀錄均無從認定被告與鍾昭烈有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又被告於109年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鍾昭烈,110年間得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即要求雙方不要再聯繫,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誤會,另被告向鍾昭烈借款100萬元亦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鍾昭烈為夫妻,於107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鍾昭烈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鍾昭烈婚姻關係持續中,與鍾昭烈發生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被告與鍾昭烈有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致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鍾昭烈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因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情,無非係以被告與其他二名友人「 彤彤 」及「Una」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就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時則答稱:侵權事實依據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已自承:「我當然知道啊...我也很不願意這些事發生」、「我的意思是我不要3個人這樣下去…」、「事情會發生是有天我酒醉半推半就才發生的」、「她打給我之後很少了…」、「我知道你們可能很生氣我,但我真的不是有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22、69、70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而本件被告已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提出其他客觀可供採認之證據以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是徒憑上開業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之資料,要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以該對話截圖之內容,而謂被告已承認其與鍾昭烈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被告既已答辯如前,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通知被告到場為當事人訊問,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提出鍾昭烈之手機GoogleMaps翻拍紀錄、手機定位截圖(見本院卷第33、47頁),表示被告與鍾昭烈於109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110年7月28日,分別在「悠悅汽車旅館」、「北國之春和風汽車旅館」等地發生性關係云云。然該手機是否為鍾昭烈所使用已有疑問,縱為鍾昭烈之手機,該等GoogleMaps翻拍紀錄照片及手機定位截圖,亦無從認定與被告相關。
(四)又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另聲請向電信業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及鍾昭烈之手機號碼最近6個月之通聯紀錄資料、基地台收發話位置,欲證明渠等間有無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情,核係無法充分掌握其主張之必要事實與證據,企圖藉由大量搜集被告及鍾昭烈之個人資料從中獲取新事實或新證據,藉以支撐其主張為真。則其聲請調閱上開資料乃屬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明自不合法,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鍾昭烈間存有原告所指述之交往且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