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郁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郁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許郁仙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應予更正為「民國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犯罪事實欄二「 黃祖武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證據欄補充:「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書暨其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之洗臉刷,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洗臉刷雖未實體歸還告訴人,惟被告已於110年10月14日給付告訴人269元以做為未歸還上開洗臉刷之賠償,並同時以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與其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告訴代理人黃祖武亦於本院訊問中表示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8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目前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15,000元至18,000元之間,並有三個小孩,最大的小孩目前在工作,第二個小孩19歲在打零工,最小的小孩17歲目前仍在就學,且尚須扶養70歲之母親,每個月需給予母親3,000元至5,000元之家用(本院卷第18頁)。併參酌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又被告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共計3,269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業以3,269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賠償金額即已超過於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19元之洗臉刷,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13號被告許郁仙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郁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店內,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擺放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19元之洗臉刷,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祖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祖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許郁仙固 坦承有拿取上開洗臉刷,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透過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才發現伊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店,警方有提供當天消費紀錄供伊觀看,伊均有付費,但伊不知道為何僅該洗臉刷沒有付費,伊只知道伊吃完安眠藥、抗憂鬱症的藥後,會做出非正常人會做的事,伊有印象當天伊有去寶雅,但伊沒印象伊買了什麼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祖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消費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可駕車,亦可拿取商品並完成付款,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