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立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立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標註「揭開謎底BigBigPig」字樣,…」及第7行應補充更正為「 張盈羚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曾欣屏 為同事關係,被告因工作細故,竟於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網頁上張貼足以貶抑告訴人曾欣屏名譽之照片及文字,兼衡告訴人曾欣屏所受之難堪與不快之程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987號被告潘立威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現居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威與曾欣屏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2年8月8日前之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公司生產線,先以行動電話所附相機拍攝曾欣屏之全身照,標註「謎底揭曉BIGBIGPIG」字樣,影射曾欣屏之身材,再將該照片以行動電話網路功能發布於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頁面上,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閱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曾欣屏。嗣經曾欣屏同事 張盈玲 於瀏覽潘立威之LINE網路頁面後,將此情告知曾欣屏,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欣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立威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欣屏之指訴。
(三)證人張盈羚之結證。
(四)被告道歉簡訊、被告拍攝告訴人並標註「bigbigpig」等詞之照片手機翻拍畫面、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文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