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錦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錦圳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中山路與員林大道交會處、欲右轉進入員林大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員林大道,此時適有告訴人 余美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大道由東往西行駛,被告江錦圳因閃避不及,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擦撞告訴人余美雪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致告訴人 余美雪人 、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錦圳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