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雅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視聽著作,自其電腦硬碟內上傳(重製)至網際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得下載該著作財產權人之視聽著作,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未經他人授權即任意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攝影著作,已損及告訴人 潘隆章 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被告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主動於網站上將違法之攝影著作移除(見本院卷第8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再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損害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均未曾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次應係不知著作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審酌被告本次犯罪手段堪稱平和,犯罪所生損害亦屬輕微,足認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