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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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0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指甲銼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下午
4時2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臺北市政府捷運站內,以指甲挫刀刺傷捷運乘客 劉浩仁 ,致劉浩仁受有右手臂刺傷之傷害。嗣經劉浩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在陳致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之住處內將其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指甲銼刀1支(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件無直接關係),而查悉上情。案經劉浩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陳致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浩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指甲銼刀
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率爾於運輸通勤量甚大之捷運站,以尖銳之指甲銼刀傷害無辜乘客,不僅漠視法紀及他人身體之人格權,且極易引發社會恐慌及模仿歪風,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犯罪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惟因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接受其道歉,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因輕度重器障(吞嚥)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指甲銼刀1支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直接相關,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