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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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93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游承諺

被告 張宜葳

沈台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2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卡之帳款新臺幣3萬8,250元(下稱系爭帳款)。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款並非被告沈台碩刷卡之消費,伊為身心障礙者,因遭訴外人 蔡世毅 恐嚇、詐騙才交付信用卡和手機給 蔡某 云云。惟查:

 ㈠就系爭帳款,被告沈台碩前曾對訴外人蔡世毅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之告訴,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金門地檢114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原告亦對訴外人蔡世毅提出冒名刷卡涉及詐欺得利罪嫌之告訴,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303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士林地檢1730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二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參照金門地檢1144號不起訴處分記載「告訴人(即被告沈台碩)直承:因為被告(即蔡世毅

  )之前是伊朋友,所以將信用卡借給被告刷,被告有傳刷卡交易擷圖…」,以及士林地檢17303號不起訴處分記載「…證人沈台碩於偵查中證述:『那時候蔡世毅跟我借錢要刷卡

  ,我手機有取得該幾筆刷卡的認證碼,我有跟蔡世毅講該幾筆刷卡的認證碼』『蔡世毅有傳刷卡的交易截圖給我看』…

  」等內容,可知訴外人蔡世毅使用被告沈台碩之信用卡刷卡

  ,係經被告沈台碩之同意,且提供認證碼完成驗證程序。至於被告就所辯遭恐嚇、詐騙等節,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自難憑採。

 ㈡依原告核發信用卡之會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告知第三人;復依同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上述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

  ,亦應負清償責任。本件系爭帳款,係被告沈台碩同意他人使用其卡片(附卡),且提供認證碼完成驗證所生,依上述約定條款,被告沈台碩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張宜葳為正卡持有人,依會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就其附卡所生帳款,亦應負清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至於訴外人蔡世毅借用被告沈台碩之信用卡刷卡,倘未償還刷卡所生款項,應由被告依其與蔡世毅間之法律關係另向蔡世毅請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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