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6號

原告 傅韡郅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被告 張銘杰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 律師

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4,79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4,382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1萬3

,59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4,7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變更狀(民國112年2月22日提出)、陳報狀(同年7月17日提出),⒉被告之答辯狀(同年5月4日提出),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1年2月10日

  、112年3月17日、同年5月4日、同年8月18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檢視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行車記錄器影像檔、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可知事故發生前,被告本應注意汽車於劃有紅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環境等一切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將其所駕駛365-RR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停放在劃有紅線之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肇事地點處,妨礙車輛通行,適逢原告騎乘其所有MCG-21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往基隆方向行經該處時,撞擊同向前方之系爭遊覽車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可認被告確有過失。然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上開事故調查資料可知,肇事路段路幅甚寬,系爭遊覽車復為鮮豔醒目之黃橘色,以當時之道路狀況,原告應可得見其正前方,停放於路旁靜止狀態之系爭遊覽車,然卻未為注意及閃避,致由後方撞擊系爭遊覽車車尾,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且應屬肇事之主因,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可資參酌。本院綜酌肇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肇事責任應為70%,被告之肇事責任則為30%。又,原告主張其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症候群及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亦據提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亦堪信實。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無爭執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1,131元: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及醫材費用5萬611元、②就醫交通費1萬4,520元、③住院15日之看護費3萬6,000元,共計10萬1,131元部分(計算式:50,611+14,520+36,000=101,13

  1),業據提出相符之單據為憑,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21頁至222頁),均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

  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本院調取之車籍資料可佐。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5萬1,200元,亦據提出同額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5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而觀諸上開估價單,難以區分工資、零件各自之數額,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以工資、零件各占20%、80%比例計算,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應扣除合理折舊3萬72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2萬

  480元(計算式:51,200-30,720=20,480)。

 ⒊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同時任職於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公司)之保全員及芳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芳偉公司)之外務人員,本件車禍就醫及休養期間導致其無法工作,以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分別於109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均記載「…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休養一個月。」、「…民國000年0月0日出院,宜頸圈使用並休養一個月。」,自本件車禍發生日(109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及同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4日,共計請假75日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7萬8,507元。被告則爭執收入應以原告於芳偉公司之工作與康泰公司之工作間僅有2小時得往返及供原告休息,顯不符常理,且

  薪資係以現金領取,無相關受領薪資記錄,否認原告同時任職之真實性等語。

 ⑵關於無法工作期間,以原告前後二次住院期間(109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4日)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各記載休養1個月之情,原告主張請假75日無法工作乙節,當屬可採。至於計算工作收入損失之數額,就原告主張任職康泰公司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交易明細為證,且有康泰公司函覆原告108年5月至109年5月之出勤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23至351頁),自堪信實。至於原告主張任職芳偉公司部分,雖提出該公司之薪資條為證

  ,然無出勤資料或實際受領薪資之憑證可佐,以原告擔任康泰公司保全員工作時間為19:00至7:00,夜間須值勤之工作性質而言,是否仍有餘力於日間再任另份耗費體力之外務人員工作,顯非無疑。就此,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任職芳偉公司部分,即難憑認為真正。是以計算本項收入損失之數額,應以原告任職康泰公司之薪資為基礎,而依原告所提出該公司109年3月至5月薪資轉帳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49頁至53頁)核算,其平均月收入為4萬2,1

  80元〔計算式:(36,210+46,956+43,374)÷3=42,180〕,以此計算,原告上開住院及休養7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萬5,450元(計算式:42,180÷30×75=105,450);超過部

  分,則非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方面:

 ⑴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是否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及比例等問題,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該院參閱本院提供之書面資料(包含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完整病歷、影像檢查資料等)、對原告為臨床病史詢問與身體診察,認為原告鑑定時仍有雙上肢肌力減弱、雙手尺測麻感、頸部疼痛等症狀;依照專業醫學評核標準,綜合各因素調整後,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9%,有臺大醫院函覆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而就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之計算基礎,同上所述,應以原告事故發生前任職康泰公司之平均月入4萬2,180元為準。再按原告主張自上開鑑定日(112年1月9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滿65歲(至131年4月4日)之期間,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為198萬1,287元〔計算式

  :12,232×161.00000000+(12,232×0.00000000)×(162.00000

  000-000.00000000)=1,981,287.0000000000。其中161.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至於被告另爭執原告於109年7月30日汐止國泰醫院診斷之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脊隨壓迫、脊隨及神經根病變等病症與本件車禍之系爭傷害是否有關聯性乙節,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系爭傷害,於109年5月21日經送急診後住院治療,至同年月00日出院,醫囑宜休養1個月,嗣再度於同年7月28日住院手術,至同年0月0日出院,醫囑宜使用頸圈並休養1個月,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第二次病名「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及脊隨壓迫」與第一次之病名「頸

  椎損傷併脊隨症候群及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客觀上已可認具有關聯性,而頸椎、脊椎遭受重力撞擊之傷害並非輕微,以原告第一次手術住院手術之狀況,衍生後遺症或關聯性病症,顯有相當之可能性,於2個月後進行第二次手術,客觀上並非相隔甚久。且經汐止國泰醫院函覆「旨揭病患(即原告)曾於109年5月21日因車禍導致雙上肢麻痛無力主院,經診斷為頸椎挫傷併中央脊隨症候群,外傷有可能導致雙上肢痛麻無力。病患109年5月21日前於本院無神經外科就診紀錄

  。」等語在卷。另檢視本院函調原告之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原告自行提出其85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期間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5至319頁),均無從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曾有因上述病症就醫之紀錄,自無從排除第二次手術症狀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是被告此部分爭執,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方面: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非輕、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

  應酌減為40萬元,較屬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260萬8,348元(計算式:101,131+20,480+105,450+1,981,287+400,000

  =2,608,348)。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各為30

  %、70%,已如前述。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8萬2,504元(計算式:2,608,348×30

  %=782,5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萬5,386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1萬7,118元(計算式:782,504-65,386=717,118)。

 ㈤另被告抗辯系爭遊覽車係其所有借以父親 張文祥 名義靠行於金煌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乙節,業據提出靠行合約書及張文祥之聲明書為憑,應堪信實。又,原告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已如上述,而系爭遊覽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則被告以系爭遊覽車受損,得對原告請求損害(含修繕費及營業損失)賠償之債權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查

  ,被告主張系爭遊覽車之修繕費用計7萬7,50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維修簽認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惟系爭遊覽車係000年0月出廠,參照同上有關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說明,系爭遊覽車之修繕費,其中更換零件計6萬5,500元部分,按同上之折舊標準,應扣除合理折舊額5萬2,400元,是系爭遊覽車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為2萬5,100元(計算式:77,500-52,400=25,100)。另被告主張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9萬2,500元乙節,亦提出維修期間之遊覽車租賃契約書為憑。則被告得主張系爭遊覽車受損之損害共計為11萬7,600元,再按上開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額應為8萬2,320元(計算式

  :117,600×70%=82,320)。則於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4萬4,798元(計算式:717,118-

  82,320=634,798)。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112年2月22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萬4,38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萬2,382元(按原告擴張、再減縮後聲明金額417萬4,940元核算),加計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費1萬2,000元〕,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朱鈴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