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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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救字第24號
聲請人 王子憶
代理人 林佳真 律師(法扶)
相對人 魏江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憑。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竹北司簡調字第43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