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上開法律雖有變更,惟於本件受刑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義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12日│102年7月10日│102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彰化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442號│偵字第17929號│偵字第121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89│103年度簡字第770││事實審││457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21日│103年3月19日│103年5月2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89│103年度簡字第770││判決││457號│號│號││├────┼────────┼────────┼────────┤││判決│103年5月19日│103年6月9日│103年6月24日│││確定日期││││├───┴────┼────────┼────────┼────────┤│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是││社會勞動案件與否││││├────────┼────────┴────────┴────────┤│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946號、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555號、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469號。│││(編號1至3所示之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有期徒刑3月,共│有期徒刑6月│││9罪│2罪││├────────┼────────┼────────┼────────┤│犯罪日期│①102年10月中旬│100年12月17日、│101年6月19日│││某日、②102年11│101年3月10日││││月中旬某日(共3│││││次)、③102年9│││││月中旬某日、④10│││││2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起至102年│││││9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間某時、⑤│││││102年9月8日、│││││⑥102年9月9日│││││(共2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630號、第17732號、第19224││年度案號│號、第2447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3│104年度易字第173│104年度易字第17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3│104年度易字第173│104年度易字第173││判決││號│號│號││├────┼────────┼────────┼────────┤││判決│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18日│││確定日期││││├───┴────┼────────┼────────┼────────┤│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是││社會勞動案件與否││││├────────┼────────┴────────┴────────┤│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250號(編號4至6前經本院於10│││4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