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文田於民國103年8月16日上午10時3分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黃冠智 發生行車糾紛,陳文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搖下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窗,在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黃冠智,黃冠智不堪受辱,攔下陳文田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陳文田再對黃冠智接續辱罵「幹你娘」(原審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足以貶損黃冠智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並將車輛往前行駛,致使黃冠智跌倒在地,黃冠智聽聞上開侮辱之言語而欲報警,示意陳文田下車理論之際,陳文田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再度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黃冠智辱罵「幹你娘」(原審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並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上開營業小客車取出鋁棍1支,並持該鋁棍揮打黃冠智之雙腿,致使黃冠智受有雙下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雙小腿挫傷,應予更正)挫傷瘀青之傷害。
案經黃冠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陳文田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黃冠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認黃冠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證人黃冠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情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15頁】,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黃冠智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
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即扣案之眼鏡1副,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眼鏡係經被告主動交出,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8月16日10時5分許,在黃冠智
欲撥打電話報警時,持鋁棍揮打黃冠智雙腿,並對黃冠智辱罵「幹你娘」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惟矢口否認於黃冠智騎乘機車經過其營業小客車及黃冠智攔車時,亦辱罵黃冠智「幹你娘」,辯稱:伊當時搖下車窗叫黃冠智過去,在黃冠智沒有敲打伊車子前,伊都沒有罵黃冠智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反面)。
㈡被告於103年8月16日10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時,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冠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於同日10時5分許在黃冠智欲撥打電話報警時,持鋁棍揮打黃冠智雙腿,並對黃冠智辱罵「幹你娘」,致黃冠智受有雙下肢挫傷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5
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核與證人黃冠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4至54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8月16日、103年12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智傷勢照片
6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3張(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黃冠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8月16日早上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時,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擋到伊的路,所以伊有按喇叭,後來伊從被告車旁經過時,被告就搖下車窗罵伊「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證人黃冠智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福上巷是禁止汽車進入的單行道,伊當時騎乘機車由福興路沿福上巷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前方,伊在被告後面,被告突然緊急剎車,伊按一聲喇叭,可以繞過被告時,伊從被告車輛左側超車,被告搖下車窗罵伊「幹你娘」,伊超過被告車輛後,下車擋在被告車前想找被告理論,被告劈頭又罵伊「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證人黃冠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於黃冠智騎車經過時因不滿黃冠智鳴按喇叭,辱罵黃冠智「幹你娘」等情,衡諸證人黃冠智與被告先前既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而有誣指之動機,且先後之證述均一致,是證人黃冠智證述之可信性極高。再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與黃冠智於103年8月16日上午10時3分27秒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同向行駛,嗣黃冠智騎乘上開機車超前至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時,被告即於同日上午10時3分36秒許停車,黃冠智亦停等於路旁,被告並持長棒狀物體往黃冠智停等之位置走去,並有揮動之動作,其後始返回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內,並繼續開動(見警卷第23至24頁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所示)。被告及黃冠智既係於證人黃冠智超前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後,即行停車,且被告亦手持長棒狀物體下車,朝黃冠智停等之位置走去並向黃冠智揮動,顯見被告與黃冠智先前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同向行駛時已有糾紛,故證人黃冠智前揭證述被告係於其自被告車旁經過時,即搖下車窗對黃冠智辱罵「幹你娘」,並於黃冠智攔車阻擋時,再次辱罵「幹你娘」等語,衡諸當時之現場狀況,確有其可信之處,而堪予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訊當日伊所搭載之乘客作證
。惟依前揭卷內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既於證人黃冠智騎乘上開機車超前至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後,即行停車並持長棒狀物體下車朝證人黃冠智揮動,衡諸常情,被告當時應已對證人黃冠智心有不滿,方停車並手持長棒狀物體欲找證人黃冠智理論,被告稱其僅有向證人黃冠智表示要其先行超車過去云云,已與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之現場客觀情況不符,尚難採信。而警方依被告所提供之當天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客人基本資料查訪後,因被告未能提供該客人之姓名及年籍,且該客人所在之地址不明確,故無法尋得該客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3年9月26日之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頁)在卷可佐,是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退步言之,若被告當天確有搭載客人,何以得於提供載送服務之際,任意停車並手持長棒狀物體下車與證人黃冠智理論,依常情而論,此舉不僅將延誤客人之行程,亦將使客人受到驚嚇,是被告稱當天其有搭載客人不可能辱罵證人黃冠智云云,亦難以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是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後3次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1次,然被告於告訴人攔下其營業小客車及欲撥打電話報警時,亦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2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於103年8月16日10時10分許與黃冠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持鋁棒毆打黃冠智雙腿,致黃冠智受有雙小腿挫傷瘀青之傷害。惟依前揭證人黃冠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103年8月16日10時3分許,黃冠智從後鳴按喇叭,並於超車經過被告營業小客車時,遭被告辱罵「幹你娘」,故被告與黃冠智發生行車糾紛之時間應為103年8月16日10時3分許。而黃冠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
3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黃冠智受有「雙小腿挫傷瘀青」之傷害,惟黃冠智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該院103年12月
2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黃冠智受有「雙下肢挫傷瘀青」之傷害,前者診斷證明書係於事發當日開立,而挫傷瘀青係因皮下出血所造成,可能需一段時間才會顯現,故醫師於103年12月2日綜合黃冠智診療過程之資料進而研判黃冠智受有雙下肢挫傷瘀青之傷勢,應較符合黃冠智實際所受傷害,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行車糾紛發生之時間及黃冠智所受之傷勢,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鋁棍1支,係被告隨身攜帶而為其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且係供被告傷害告訴人黃冠智之犯行所用,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扣案,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㈤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判處被告拘役30日、55日,應執行拘役7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鋁棍1支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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