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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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士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士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為下列事項:(一)依本院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一○四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一○二號)調解成立內容如期履行完畢;(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馮士鞍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之業務司機,負責送報及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6時23分許,駕駛勤力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7432-QG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臺中市○○區○○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六張路與福成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適有 張滿 騎乘牌照號碼XM6-15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成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馮士鞍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擦撞後人車倒地,致張滿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嗣警方據報到場,將張滿送往大雅清泉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7時34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滿之子 王文通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馮士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王文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現場履勘照片、車損勘驗照片、牌照號碼7432-QG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照影本及秤量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履勘現場筆錄、相驗結果報告及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供佐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通過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行車規範,因而發生上揭車禍事故,被害人張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 嗣延醫 急救仍於同日宣告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張滿為直行之右方車,然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4年6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按。然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擔任駕駛業務,參與交通頻繁,本應謹守行車規範,詎其疏於注意,漫不經心,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生命因此消逝,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屬不該,應受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素行良好,無不良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被害人行車亦疏於注意減速,同有過失,被告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又被告專科肄業,離婚,自陳有一名子女由其扶養,目前仍從事駕駛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無不良素行,有正當工作,生活殷實,本件行車疏忽,觸犯刑章,既已知過坦承,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諒解,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所允諾賠償金額,尚未履行完畢,且業務過失致死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雖可邀輕典,然所生損害難以回復,仍應藉由適當處遇,期被告惕勵自省,謹慎將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4年7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號)之調解成立內容如期履行完畢,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