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15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1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至第11列所載「測得陳金財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12.8mg/dL(即0.3128%)」,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12.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128(換算之計算式〈312.8mg/dl〉/1000=0.312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1.564或1.48955毫克(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換算計算式〈
312.8mg/dl〉/200=1.564;依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換算計算式〈312.8mg/dl〉/209.9958=1.48955),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被告前已2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致肇事自摔,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臨時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屬於重度肢體障礙之人,家庭經濟生活為貧寒狀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之身心障礙手冊、清寒證明可考),及屬於重度肢體障礙支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考,暨考量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12915號被告陳金財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財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已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1年
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
1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福上巷口,不慎自摔,因此受傷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前揭醫院抽血檢測,測得陳金財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312.8mg/dL(即0.3128%),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財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及偵訊中之自白。│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血│││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12.8mg/││││dL(即0.3128%)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 官甘獻基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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