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泓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貓頭 )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飲酒後偕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同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圓仔KTV」。適丙○○及甲○○亦與 陳俊裕 、 李韋俊 、綽號「 阿賢 」等人相約前往上開KTV唱歌;陳俊裕、李韋俊、綽號「阿賢」等人先到達上開KTV,因故與乙○○之友人發生口角衝突,經陳俊裕與乙○○出面協調化解前開糾紛。嗣乙○○獨自進入A2包廂欲向陳俊裕敬酒,惟陳俊裕因不認識乙○○,未加理會並步出包廂外如廁,致使乙○○心生不滿,在A2包廂內咆哮:「在外頭敬人家酒,還沒有這樣不給面子的」等語,斯時在包廂內之丙○○見狀,即舉杯欲向乙○○敬酒,乙○○竟以右手所持酒杯朝丙○○頭部敲擊,致使丙○○頭皮撕裂流血,乙○○隨即離開A2包廂。未久乙○○又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進入A2包廂,共同徒手毆打丙○○身體後,離開A2包廂;乙○○等人於遍尋不著陳俊裕後,欲再進入A2包廂毆打丙○○,遭包廂內之甲○○對乙○○等人稱:「人都被你們打成這樣,不要再打了」等語,惟乙○○仍不聽勸阻,可預見包廂內僅有丙○○、甲○○二人,丙○○因前遭毆打,身體已受傷,如再對丙○○出手毆打,甲○○可能為挺身保護丙○○而遭乙○○毆打並受到傷害,仍基於傷害甲○○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執意進入A2包廂,並持碗公砸向丙○○頭部,甲○○為保護丙○○,以雙手阻擋乙○○之上開攻勢,致雙手遭乙○○所持碗公之碎片割傷,因而受有右手腕開放性傷口併伸腕肌、伸指肌及伸拇指肌肌腱斷裂及左手第2、3、4手指撕裂傷等傷害(丙○○雖受有頭皮、臉部撕裂傷、左大腿、雙膝、雙足、左肩、右上臂及右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勢,惟於偵查中撤回對乙○○之告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笫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丙○○、甲○○於偵訊之證述,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查無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有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經被告聲請於本院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詰問,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102年11月26日、同年月28日、103年1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受診斷人丙○○、甲○○)(詳見警卷第78、80頁,偵卷第24頁),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第一、項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證人丙○○、甲○○之傷勢照片共4張(詳見警卷第
79、81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又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有持碗公砸向丙○○及敲擊到告訴人甲○○,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故意,辯稱:伊當時是要傷害甲○○之男友丙○○,而與丙○○發生扭打,甲○○突然出現面前,伊並非故意傷害甲○○等語。惟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證稱:102年11月24日約18時許,伊與男
友丙○○、男友友人陳俊裕、李韋俊及綽號「阿賢」之男子共5人在男友家吃飯喝酒,期間陳俊裕邀約大家○○○區○○路○段○號「圓仔KTV」續攤喝酒,陳俊裕等3人先前往,伊與丙○○約零時許到達,發現KTV外圍了一群人,因為沒看到陳俊裕等3人,經電話聯絡後,伊5人前往KTV櫃臺由服務生帶領進入A2包廂,期間一名不知名男子帶了一名女子進入包廂,該男子與陳俊裕對話,內容不知,包廂內原有
2名服務小姐見氣氛不對先行離開,李韋俊也藉打電話離開現場,陳俊裕對那名男子愛理不理轉身前往廁所,現場僅有伊及丙○○、不知名之男子及該男子帶來之女子在包廂內,丙○○見氣氛越來越不對,倒了一杯酒敬該名男子,但該男子說話越來越沖,接著就用500cc酒杯砸丙○○頭部並持續毆打致丙○○倒地,伊與該不知名女子將打人之男子拉開,由該女子將打人男子拉出包廂外,不到1分鐘,該打人男子又帶了約10餘人衝進包廂,將丙○○拉至地上,再次毆打丙○○頭部及身體,毆打一陣後一群人又退出包廂,那時伊準備將丙○○帶離現場,李韋俊進入包廂說外面人太多,出去危險,交代伊與丙○○將包廂門鎖帶上即出去觀看情況,未及5分鐘,有一男子打開包廂大門,用台語口音說「這裡倒一個人,是不是這個?」此時,動手毆打丙○○之男子再次衝進包廂,拿起包廂內小姐與客人玩骰子之大碗公碰向丙○○頭部,伊一面護住昏倒的丙○○,一面哀求那名男子不要再打了,但該名男子直到碗公完全被打破才罷手離去,伊因此受到左手撕裂傷,右手肌腱完全斷裂之傷害,是該男子用碗公砸向丙○○時,伊以雙手抵擋而造成,經指認照片,伊確定被告即為攻擊丙○○及造成伊雙手受傷之人,但伊與丙○○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詳見警卷第30-34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丙○○到KTV要找陳俊裕,後來見到被告等人將陳俊裕、李韋俊圍在路中央,不知在談何事,後來以電話聯繫李韋俊,陳俊裕、李韋俊走過來表示沒事了,接著伊
5人即進入包廂唱歌,後來發生之情節就如丙○○所述;第三次被告其他友人原本都要進入包廂,並表示包廂裡面倒一個人是不是這一個,之後被告一人衝進來,拿碗公砸丙○○頭部,其他人則站在包廂門口觀望,伊因為要阻止被告砸丙○○頭部,手才會受傷等語(詳見偵卷第12頁背面)。
㈡證人丙○○於警詢證稱:102年11月24日約18時許,伊與甲
○○、李韋俊、陳俊裕、及綽號「阿賢」之男子在住處吃飯喝酒,因陳俊裕提議至新社區「圓仔KTV」續攤喝酒唱歌, 李偉俊 、陳俊裕、「阿賢」就先行前往,伊和甲○○將近零時到達,後來一名綽號「貓頭」之男子手持一杯酒進入伊A2包廂,欲向友人陳俊裕賠罪,但賠罪內容及原因伊不清楚,陳俊裕不理睬而前往廁所,伊看氣氛不對,倒了一杯酒敬「貓頭」,「貓頭」非但不理且向伊嗆聲,又用右手持酒杯朝伊頭猛砸3次,伊因此倒地,甲○○在一旁關心,沒多久,「貓頭」又進入包廂持不名物品朝伊頭部攻擊,當時包廂內祇有伊及甲○○,伊除保護頭部外,別無他法,甲○○則哭喊「別再打了」,然對方仍持續對伊攻擊,經指認照片,伊確定被告即為攻擊伊之人等語(詳見警卷第22-27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進入伊所在之包廂要向陳俊裕敬酒,因陳俊裕不認識被告,未加理會且前往包廂外廁所,被告就在包廂內咆哮「在外頭敬人家酒還沒有這樣不給面子的」,伊見情勢不對,舉起酒杯要敬被告,被告表示他在臺中什麼地方混,還問伊在哪裡混的,伊回稱沒有跟人家混,是與朋友來唱歌喝酒,但被告就以右手持酒杯朝伊的頭部砸下去,造成頭部流血,伊以手按住傷口坐臥在包廂內的沙發,被告離開包廂不久,又帶一群男子進來,且將伊從沙發上拉下來共同圍毆,打完後即離開包廂,當時甲○○一直在現場,但他們並未毆打甲○○,接著,伊在包廂內聽到被告等人在外頭咆哮,伊猜想被告等人應該是在找陳俊裕,後來被告又回到包廂,甲○○見狀要阻擋被告進入包廂,對被告說「人都被你們打成這樣,不要打了」,但被告不聽勸阻,獨自進入包廂,又拿碗公砸伊的頭部,甲○○為保護伊,以右手阻擋,以致於甲○○的右手遭被告持碗公砸到而肌腱斷裂等語(詳見偵卷第12頁)。
㈢證人 張絜渝 於警詢證稱: 伊有 進入A2包廂向客人推銷烤物,
因為客人不需要,伊即離開,後來聽到KTV內有吵架聲,伊進去看,見到與綽號貓頭之人同在A7包廂喝酒之人圍在A2包廂外,不斷拉住綽號貓頭叫他不要打了,伊透過人縫見到綽號貓頭與一名男子打架,也聽到A2包廂內之女子在包廂內喊不要打,後來綽號貓頭被A7包廂之人拉出去並跑掉,而A2包廂內之一男一女走出來,女子滿手流血,綽號貓頭就是被告,我在高中就認識了等語(詳見警卷第46-49頁)㈣證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所見被告接續進入
包廂,且持酒杯、碗公等物砸擊證人丙○○頭部,證人甲○○見證人丙○○頭部持續遭毆,出言阻擋無效後,再出手擋住被告之攻勢,以致於右手遭被告持碗公割傷等情節,證述前後一致且均相符合,並無不可採之處,均堪予採信。而證人丙○○、甲○○、張絜渝均證稱證人甲○○在被告持碗公攻擊前,確有出聲要求被告不要再動手等情,亦屬明確。
㈤被告亦自承:伊有跟被害人包廂內之人喝酒,當時不知聊什
麼,就起了口角,吵了起來,吵起來後就打起來,伊有用桌上的碗公去敲對方肩膀,對方閃躲,但敲到一個女生,那個女生就流血等語(詳見警卷第6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丙○○、甲○○指認被告)2件、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丙○○、甲○○指認被告)3件、證人丙○○、甲○○傷勢照片各2張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9、36、78、79-81頁、偵卷第24頁)。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甲○○之故意云云,然查,依證人丙○○、甲○○二人證述,被告已先持酒杯砸傷證人丙○○頭部致流血,未幾,又進入包廂欲再接續傷害證人丙○○,證人甲○○唯恐證人丙○○再次遭毆擊,即先以言語勸阻被告(證人張絜渝亦證稱證人甲○○當時喊不要打),此時包廂內除被告之外,僅有證人丙○○、甲○○二人,被告應可預見其再攻擊證人丙○○,則在包廂內照顧證人丙○○之人即證人甲○○,極有可能為保護證人丙○○而出面阻止,並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遭被告所持之碗公砸傷或割傷,被告竟未因此稍加收斂,仍繼續持碗公對證人丙○○砸擊,終致傷及在旁出面阻止之證人甲○○,造成證人甲○○受有右手腕開放性傷口併伸腕肌、伸指肌及伸拇指肌肌腱斷裂,及左手第2、3、4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則被告對證人甲○○所受傷害,應具不確定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甲○○故意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之,
竟因無法覓得糾紛對象,即於酒後無故毆傷證人丙○○並因而殃及告訴人甲○○,且所持之磁碗一旦毀擊人之身體部位,因用力砸擊將使磁碗破裂,而破裂後之碎片,其銳利程度,實與刀刃等利器無異,勢必造成受害之人身體部位受到嚴重之割裂傷害,被告竟仍輕率為之,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於犯後雖屢稱願與告訴人甲○○調解,賠償損害,惟其自
103年5月1日偵訊起至本院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止,長達一年,經多次安排調解,均未見其有促成調解之積極作為,致迄今仍未能稍有彌補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告訴人甲○○就民事賠償部分業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50號),兼衡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完全承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甲○○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