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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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廖坤賢 相對人唐晟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燈安 相對人 彭美祝
黃燈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9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8萬元暨利息、違約金,經核第一審應繳之裁判費為83,962元,並已由聲請人繳納在案,此有本院調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96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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