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湖簡字第35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盈慧 告訴被告潘美珠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故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