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 林曉菁 為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林曉青先後在網站上對 黃惠玲 公然侮辱,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然被告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本件公然侮辱告訴人 林清華 之行為,與前案公然侮辱黃惠玲之確定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389號,下稱前案)認定之妨害名譽犯行(98年
6月間),屬接續犯之一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為本件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曉青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8月30日、98年11月17日、99年3月23日,其中本案第1次之98年8月30日,與99年度基簡字第389號犯罪事實之時間98年6月間,已逾2個月,而本案第2次之98年11月17日亦與本案第1次之98年8月30日相隔將近3個月,且與98年6月間相隔近半年,遑論本案第3次之99年3月23日更是跨年,尤與98年6月間相隔9個月之遙!自上觀之,本件各行為若非被告另起獨立之犯意而為之,實難為合乎經驗法則及社會情理之解釋。原審判決逕認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云云,其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四、經查,前案被害人黃惠玲以被告林曉青於網路「烏魚子的部落格」對其為公然侮辱行為,認被告林曉青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於民國99年2月5日檢附「烏魚子的部落格」分類為「該死瘋婆子的事」之98年5月29日「妳真的瘋了」、98年6月17日「我好累--」、98年6月25日「報復」、98年7月4日「地盤是我的,我想說就說妳管得著嘛」、98年8月30日「報應」、98年10月20日「給你的話」、98年11月17日「一個樣」99年1月9日「老天遲來的正義」等文章,於民國99年2月5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8
9號判處被告林曉青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7日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審閱無訛,並有被告林曉菁本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被告林曉青基於一個侮辱被害人黃惠玲犯意,於前揭時間於網路「烏魚子的部落格」「該死瘋婆子的事」分類項下張貼上開文章,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原判決認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一罪,與法洵無違背;又被告林曉青上開98年8月30日「報應」文章,雖有侮辱告訴人林清華「汙辱自己岳母的老公」、「變態老公」、「乞丐的老公」之言詞,然該文章既係以「該死瘋婆子的事」分類,依文章意旨,亦有使不特定人因閱覽上開文章,而得意會被害人黃惠玲即是「該死瘋婆子」,而有減損黃惠玲聲譽,換言之,被告林曉青撰寫該「報應」文章張貼於部落格,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而達公然侮辱黃惠玲、林清華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侮辱黃惠玲、林清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則被告林曉青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清華之犯行,既與前案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國家對之只有一個刑罰權,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容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為免訴之諭知,並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青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42之3號居基隆市○○區○○路1之2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宜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曉青係黃惠玲之弟媳、林清華係黃惠玲之丈夫,林曉青與黃惠玲相處素來不睦,林曉青遂在雅虎奇摩網站部落格申請「烏魚子的部落格」,並將其撰寫有關黃惠玲之文章,歸類在「該死瘋婆子的事」分類下,林曉青於98年8月30日18時4分,在基隆巿正義路居所,以電腦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網站,在「烏魚子的部落格」內「該死瘋婆子的事」分類下,張貼標題為「報應」之文章,在上開文章內以「結果妳嫁到什麼老公了,一個會在電話裡汙辱自己岳母的老公,一個會限制妳不准回娘家的變態老公,一個把你們家當乞丐的老公,一個根本就不把妳娘家放在眼裏的老公;一天到晚叫自己的爸媽去見你那不孝女婿的嘴臉,你很高興嗎?牠會在乎你娘家的關心嗎?;瘋婆子,嫁到這樣禽獸般陰沉狗的老公是你的報應啦」等語,公然供不特定人觀覽,復於98年11月17日5時31分、99年3月23日4時50分,在同一網路部落格分類張貼「一個樣」「這個人」2文,文中直指黃惠玲在基隆中興國小擔任校護工作,使人得以特定上開文內所指之對象,足以毀損林清華名譽。嗣林曉青於99年2月1日對黃惠玲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林清華為蒐集相關證據,以電腦網路連線至林曉青上開部落格列印相關文章,始知上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之數行為中之一部行為,或該等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應構成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一部事實,如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就該他部行為(事實)之本案而言,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刑罰權既屬單一,自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9年7月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章一枚在卷可考。然被告因同一犯罪事實(林曉青與黃惠玲2人前於民國98年6月間因細故在署立基隆醫院發生糾紛,林曉青仍心存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在己可公開之奇摩網站「烏魚子的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nurse0719-police1018)上,接續製作標題為「一個樣」、「妳真得瘋了」等,內容為「該死瘋婆子的事,話說那個人又發作了,沒事找事做吧...還是閒基隆中興國小校護工作太閒逸..但是他媽的你湊何熱鬧啊..要不是你是我老公的姐姐,我也不想跟你扯上關係」等文章),所涉之公然侮辱罪嫌,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21號向本院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389號判處拘役30日,於同年6月
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先後在網站上對黃惠玲公然侮辱,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妨害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黃惠玲、林清華等2人實施公然侮辱犯行,其中公然侮辱黃惠玲係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部分為同一事實,另同時侵害被害人林清華部分,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案被告所涉之公然侮辱罪嫌,已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89號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事實,於99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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