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703號上訴人 陳健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被上訴人 紀超輝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其中之遲延利息逾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初協議在中國大陸地區共同合作種子經銷,約定由伊進貨至中國大陸地區後,由上訴人負責銷售,進貨所需之運費、報關費用及行銷所需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銷售種子所得之利潤,則以銷售價額扣除種子購入價額後,再依兩造協議之比例定之。因上訴人於銷售種子後,遲未給付伊應得利潤,兩造乃於民國91年11月5日簽定種子生意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結算伊應分得之種子購入成本人民幣(下同)72萬5700元與利潤86萬6300元,合計為159萬2000元,由上訴人分三期給付,末期應於民國92年5月底清償完畢。然上訴人迄未給付分文,爰依上開合作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9萬2000元及自民國9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載:「進貨由紀超輝先生負擔全部進貨成本」,顯應包括購入種子成本,語義甚明,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種子購入成本72萬5700元,誠無理由。又系爭合作協議所載分成應得比例係以種子全數銷售完畢為前提,惟系爭種子並未全部出售,目前尚有亞蔬6號種子庫存12公斤,紅肉黑美人種子庫存23公斤,則被上訴人分成應得金額自應依實際出售情形計算,方屬合理。又縱認伊應給付種子購入成本予被上訴人,然庫存種子既未實際出售,被上訴人亦不能向伊請求墊還。再者,系爭種子因品質不佳,無法適應大陸當地氣候環境,發生果實畸形,遭農民要求退貨,伊為平息紛爭,除無條件接受退貨外,並賠償當地農民100萬元,致系爭種子銷售業務幾無利潤。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要求伊自行負擔前揭損失,並於民國91年11月5日夥同其兄強帶伊至被上訴人位於廣東惠州工廠,迫令伊簽下系爭協議書,否則不讓伊離開,伊因恐懼自己及母親之人身安全,不得不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兩造既係共同合作銷售系爭種子,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則上開損失亦應共同負擔,爰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50萬元主張抵銷。且伊已清償被上訴人20萬元。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其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前所得請求之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㈠進貨由紀超輝先生負擔全部進貨成本;銷貨由陳健升先生負責,並負擔所有費用。
㈡利潤分成:按售價扣除進價後,按以下比例分配①亞蔬6號:
紀超輝七成,陳健升三成。②黑美人(紅肉與黃肉同)紀超輝五成,陳健升五成。
㈢自2002年5月-2002年7月之供銷明細如下:
1.進貨部分(按台幣計):
A.亞蔬6號:3萬元/kg×30kg=90萬元(合人民幣21.43萬元)
B.紅肉黑美人:1.3萬元/kg($370元/kg=1.3萬元台幣)×52kg=67.60萬元(合人民幣16.09萬元)
C.黃肉黑美人:1.6萬元/kg($450元/kg=1.6萬元台幣)×92kg=147.20萬元(合人民幣35.05萬元)以上共計台幣304.80萬元,計人民幣72.57元。
2.售價及紀超輝應分之利潤(按人民幣計)①陳健升先生售價:亞蔬6號300元/袋×3000袋=90萬元
紀超輝分成(90萬元-21.43萬元)×70%=48萬元②陳健升先生售價:黃肉黑美人100元/袋×9200袋=92萬元
紀超輝分成(92萬元-35.05萬元)×50%=28.475萬元③陳健升先生售價:紅肉黑美人90元/袋×5200袋=36.40萬元
紀超輝分成(36.40萬元-16.09萬元)×50%=10.155萬元以上共計86.63萬元紀超輝成本與分成應得:72.57萬元+86.63萬元=159.20萬元人民幣。
陳健升先生承認以上應付帳款,並提出如下還款計畫:①2002年12月31日付款20萬元人民幣。②2003年2月28日付款60萬元人民幣。③2003年5月底全部付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協議在卷可稽(見98年審重訴字第1435號卷第7頁)。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59萬2000元及自民國9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承前述,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詳列各種子之分成比例,售價、進價、利潤及被上訴人應分得款項之計算式,明載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之應付帳款159萬2000元及其分期還款計劃。是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已甚明確,兩造權利義務自應依以文字記載為斷。
㈡上訴人固辯稱伊係遭被上訴人夥同胞兄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定甚明。兩造係於91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上訴人迄無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自屬有效,此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㈢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進
貨成本,自應包括購入種子成本,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協議書所載種子購入價額72萬57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作販售種子,被上訴人所負責者乃為將貨物送至大陸之前端進貨作業費用如運費、海關費用等,上訴人所負責者,則為銷售等後端行銷作業費用,故被上訴人所負擔之進貨成本為進貨之運費、海關費用等,而非購買種子款項。且因兩造各自負擔上開進貨、行銷費用,系爭協議書乃未羅列該等費用明細,但被上訴人係先行墊付種子購入款項,上訴人於銷售種子後自應返還該墊支款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固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進貨成本,由上訴人負擔所有營銷費用。而系爭種子係由臺灣運至大陸,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系爭協議書確僅記載種子購入價格及銷售價格,並據此計算二造應分利潤;至種子運至大陸所需之運費、報關費用及行銷各地之管銷費用,均未列計,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由此可證,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指之「全部進貨成本」係指運費、報關費用;「所有營銷費用」則指種子運抵大陸後進行銷售如分裝、僱請業務人員等之費用;因由兩造各自負擔,故無庸於系爭協議書列計。而種子購入款項係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並非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進貨成本,兩造於計算利潤時,須先扣除種子購入費用始能按分成比例計算利潤,且因種子購入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支,故應由銷售款撥還。此與系爭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應分得款項包括分成金額86萬6300元及種子購入費用72萬5700元之內容亦相吻合。是上訴人此節辯解,尚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種子品質不良,遭大陸農民退貨,致伊賠償
大陸農民10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半數即50萬元,並據此與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云云。查上訴人此節抗辯固經提出剪報、網路新聞資料、賠償農民之協議書、證明函、種子分裝袋照片、遭退貨之種子庫存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50至60頁)。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賠款單據及帳冊(見原審卷第64、71頁),而觀諸卷附剪報、網路新聞、照片均無法據以判斷其內所載種子即為系爭種子,至上訴人所提協議、證明函則載明畸形瓜係「因環境、氣候等原因的影響」、「因不適應當地氣候條件」,已難認屬種子瑕疵,且無隻字提及與亞蔬6號種子(小蕃茄)有何關聯,再者,證明函中就賠償數量及金額均語焉不詳,是上開證據尚無足證明上訴人確有賠償大陸農民100萬元,其執此主張以半數50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相互抵銷,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種子因遭大陸農民退貨,致尚有亞蔬6號種
子12公斤,紅肉黑美人種子23公斤未售出,被上訴人分成應得金額應依實際出售情形計算,方屬合理,且就未售出之種子不得請求墊還購入費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種子照片(見原審卷第60頁),僅係以袋子承裝種子,其上無任何註記或標示,難以認定該種子即為系爭種子,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所指庫存種子之進口及數量證明,此節答辯已乏憑據。況上訴人所指退貨情事於91年7月間即已發生,惟兩造係於91年11月5日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第3條並詳列91年5月至91年7月之供銷明細數量及金額,而無任何退貨庫存之相關記載,由此益徵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另辯稱其已清償被上訴人20萬元(見原審卷第67頁),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佐其說,此節辯解,亦無可取。
㈦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於
93年12月24日前所得請求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乙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可稽(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1435號卷第4頁),則被上訴人就本件於93年12月24日前之利息請求,已逾於5年,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9萬2000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