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6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小偉(FRANCESCOBRABDONSUSANTO)(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小偉(FRANCESCOBRABDONSUSANT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

被告 FRANCESCOBRABDONSUSANTO

(中文名余小偉印尼籍)

            男 19歲(民國92【西元2003】年

                 1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RANCESCOBRABDONSUSANTO(中文名余小偉)自民國111年3

月6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之18TC夜店內,飲用威士忌調酒後,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

同日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上

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

酒味,而於同年月6日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RANCESCOBRABDONSUSANTO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

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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