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乃指為擔保對方之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而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並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可擬。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前開假扣押事件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應依提存法上開規定,逕檢具相關資料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取得本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即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昌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