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84號
原 告 林家緯
被 告 褔懋有機蔬果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士緯 即 葉炳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褔懋有機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
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褔懋有機蔬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上午9時39分,以網路
銀行自原告於聯邦銀行之帳戶,誤將新臺幣(下同)3萬2,1
21元匯至被告葉士緯即葉炳震為被告褔懋有機蔬果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褔懋公司)在聯邦銀行所設立之公司帳戶內,被
告應將上開金額返還,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121元,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誤將3萬2,121元匯入被告褔懋公司在聯邦銀
行之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原告對被告褔懋公司之
請求,應屬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葉士緯即葉炳震亦應負返
還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所匯入之帳戶為被告褔懋公司之帳戶
,而非被告葉士緯即葉炳震之帳戶,原告尚無從請求其法定
代理人被告葉士緯即葉炳震返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
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褔懋公司給付3萬2,1
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褔懋
公司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