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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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吳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18元,及其中新臺幣39,952元自民國
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信
用貸款,額度最高50萬元,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動用
期間一年,屆期得以同一內容展期,其後每年屆期均同,又
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借款到期未清償,則延滯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0給付。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39952元(其中
本金43318元,其餘為利息),案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前開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後,嗣經原告履次催告償還,均未獲置理,為此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三份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應返還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均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