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羅人皓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北11線約
1公里處時,因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萬4,651元(其中工資2萬8,739元、零件6萬5,912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
票、估價單、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
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尚屬有據。惟查,觀諸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兩車因道路
過狹於轉彎處會車時相撞,均有疏於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情
事,此亦有前揭警局資料所附之初步判斷分析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故可認兩車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車當
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各負5成責任。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萬4,651元(其中工
資2萬8,739元、零件6萬5,91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6年
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6月3日,B車已使用5月,是原告
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
以5萬5,77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2萬8,739元,合計為8萬4,517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
任之比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5成,則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為4萬2,259元(計算式:8萬4,517×0.5=4萬
2,259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2,2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3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6元應由
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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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912×0.369×(5/12)=10,1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912-10,134=55,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