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周炳盛
周宜輝
周 陳彩卿
周炳松
周育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
以周炳盛、周宜輝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周陳彩卿
、周炳松及周育萱為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
人原係 童兆勤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利明献,經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周炳盛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563號支付
命令,被告周炳盛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3,697元及
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周炳
盛均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周炳盛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周炳盛之父即被
繼承人 周晃彥 所有,被繼承人周晃彥死亡後,被告周炳盛並
未向法院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應由周晃彥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周炳盛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
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周宜輝,被告周炳盛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
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被告等人全無為脫免被告周
炳盛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以
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獲得清償之
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㈡而被告周炳盛於移轉系房地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等人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損害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周炳盛、周宜輝、周陳彩卿、周炳松及
周育萱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7月21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104年7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被告周宜輝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年7月23日向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4年大同字第055670號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周晃彥之遺產分割協議乃為被告周炳盛、周宜輝及
被繼承人周晃彥其他所有繼承人共同協議而成,被告周宜輝
始依該遺產分割協議而為登記,並非如原告所稱為脫免財產
而為登記,此部分原告所認事實,容有誤會。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
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
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
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
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
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
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再參以民法第244條
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縱依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
周炳盛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積欠債務未還,而被繼承人
周晃彥係於104年間死亡,堪認原告與被告周炳盛於上開日
期成立信用貸款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周炳盛本身之資力,
無從就其將來未必可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亦即並無可能就
被告周炳盛將來是否可獲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否列為判斷之
基礎,而作為是否同意被告周炳盛申辦信用貸款之依據。是
原告對周晃彥遺產之權利,原即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
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而遺產分割協議使被告周炳盛未能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雖因此間接對於繼承人之財產發
生不利益之影響,且縱有害於債權,仍非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行使撤銷訴權,是債務人單純未取得繼承利益之行為
,債權人亦均不得撤銷之。
㈢另被告周炳盛於被繼承人周晃彥在世時,因欲開設汽車材料
行即聯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穩公司)需要資本,被告周
炳盛便向其父親即被繼承人周晃彥要求給予營業資本,周晃
彥遂經考量後開家庭會議協商,依被告周炳盛之要求陸續贈
與約560萬元予被告周炳盛作為營業資本,前開家庭會議係
周晃彥召開,被告周宜輝、周炳盛及其他繼承人皆有參與,
因被告周炳盛所需營業資金數額日漸提高,被告周宜輝與其
他繼承人對此皆有爭論,故周晃彥於家庭會議中做出結論,
其仍先給予被告周炳盛資金,於其百年後即不再分配遺產予
被告周炳盛,被告周宜輝與其他繼承人始不再對周晃彥資助
被告周炳盛之事有所爭論,故該筆資金屬被繼承人周晃彥生
前贈與,本質上為應繼分之前付,應計入應繼遺產範圍,故
周晃彥之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考量此點,而為前開遺產分
割協議,並依該協議內容委託地政士為遺產分割登記。
㈣綜上,被告周炳盛、周宜輝及其他繼承人因考量周晃彥於生
前所開家庭會議之結論及被告周炳盛於周晃彥生前已分配相
當數額營業資本,依此共同作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妥
之處,縱被告周炳盛積欠原告債務,亦非得撤銷繼承人共同
作出遺產分割協議之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周炳盛因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對被告
周炳盛取得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7563號所核發之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於101年6月6日已確定,被告周炳盛應清
償原告213,697元及依該支付命令所應清償之利息,經原告
催討後,被告周炳盛迄今均未清償。另被告周炳盛之父即被
繼承人周晃彥於104年5月9日死亡,被告周炳盛、周宜輝
、周陳彩卿、周炳盛及周育萱等人均為周晃彥之繼承人,被
告等人均未曾拋棄繼承。被告等人於分割周晃彥之遺產後,
系爭房地係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周宜輝所有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周晃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網路查詢結果資料、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
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而移轉予被告周宜輝之物權行為,均係為脫免被告周炳盛財
產受執行以逃避原告債務,而認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訴請法院撤銷,並請求被告周宜輝應予回復原狀,
然為被告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等人就系
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
周宜輝等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法院撤銷上開行為,並請求被告周
宜輝應予回復原狀?茲分論如下: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
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
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準此即難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
為視之,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遺產分
割協議是否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實務上
有不同見解,已有疑義。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銀行對
於債務人為授信時,所評估者僅為債務人本身之資力狀況,
原告就被告周炳盛對於被繼承人周晃彥財產之期待,本無加
以保護之必要,是被告周炳盛拒絕系爭房地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應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㈢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繼承人周晃彥死亡後除留有系爭房地外,尚留
有多筆房地、存款及股票,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繼承分
割協議,僅就周晃彥全體遺產中某個別遺產為分割協議。退
一步言之,被告周炳盛所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時所為
之意思表示,縱認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可訴
請撤銷,然原告可訴請撤銷者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
」之分割協議,而非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則原告僅就部分遺
產即系爭房地主張協議分割有害其債權,起訴請求撤銷就系
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即非適法。
㈣再參諸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周炳盛並非周晃彥之繼承人
中就系爭房地唯一未受分配者,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周陳彩卿
、周炳松、周育萱等人亦未就系爭房地受有任何分配,足見
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配協議,有其家族間因素
之考量,實難認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為使被告周
炳盛躲避債務追討而為,自無從僅以遺產分割協議之分配內
容即謂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
㈤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
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
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被繼承人周晃彥於
生前因被告周炳盛欲頂讓聯穩公司而有營業資本需求,被繼
承人周晃彥曾贈與被告周炳盛營業資本約560萬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聯穩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原告雖稱該對帳單係被
繼承人周晃彥匯款至聯穩公司帳戶,並非被繼承人周晃彥於
生前對被告周炳盛贈與云云,然聯穩公司於92年5月22日因
原股東出資轉讓,而由被告周炳盛繼任為該公司董事乙節,
有被告所提出之聯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
臺北市政府函文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函文等可參(見本院卷
第86至90頁),而依聯穩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被繼承人周晃彥係自92年6月5日起陸續、多次匯款至
聯穩公司前述銀行帳戶,足見被繼承人周晃彥應係被告周炳
盛有營業資本之需求而對被告周炳盛所為之贈與,參照前開
說明,該贈與本應計入被繼承人周晃彥應繼財產內。而依前
引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周晃彥
於死亡時其遺產總額為13,984,567元,再計入被繼承人周晃
彥生前贈與被告周炳盛之560萬元後,依被告等人應繼分比
例計算,被告等人每人可分配遺產約為3,976,913元,然被
告周炳盛於被繼承人周晃彥生前既已自周晃彥處受贈560萬
元,此顯逾被告周炳盛所得分配之遺產數額,故被告等人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縱使被告周炳盛就系爭房地未能獲得財產
上之利益,亦難認係被告等人使被告周炳盛躲避原告債務而
為之無償行為,原告前開主張,並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及請求被告周宜輝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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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不動產土地、建物坐落地號及建號│
│號│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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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9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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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面積│
│││8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