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917號
原   告  牛致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即乙○○○○○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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