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6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李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中小企銀)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東中
小企銀授信約定書第2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臺東中小企銀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臺東中
小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銀授信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區中小企銀讓售案件帳卡、登
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