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乙○○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丙○○、甲○○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導致被害人丙○○、甲○○受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實施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圖短利,竟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尚非詐財集團成員,其犯罪手段亦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前開所申辦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均未扣案,且該帳戶既經警方查知為詐騙集團使用,則前述詐騙集團為防警方查獲,上開資料應為詐騙集團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論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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