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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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0000000000000提供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 楊宗霖 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之麥當勞前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害人乙○○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楊宗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提供之門號晶片,並未扣案,且該門號既經警方查知為詐騙集團使用,則前述詐騙集團為防警方查獲,上開門號晶片應為詐騙集團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論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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