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之配偶姓名為「乙○○」。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開始飲酒,即有騷擾被害人乙○○之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被告踢桌導致桌角撞及被害人乙○○之時間係在翌日(7日)上午7時許。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大部情節,深具悔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離婚,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此案再造成該家庭之另一糾紛之起源,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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