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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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宇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宇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宇鎮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併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審酌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危害情況,所侵害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